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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卖许可证

更新时间:2019-01-14 09:19:11 浏览次数: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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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卖许可证是由我国专卖局颁发的,允许公司、​‌‌企业、单位和个人经营销售的许可证件。
在我国,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办理专卖许可证,就不能进行经营和销售。专卖许可证包括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一)有与经营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地县级专卖局都会在办证场所将办证要求公示出来,申请人可以根据当地专卖局公布的标准,衡量自己是否具备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材料
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证程序
1.申请
为充分体现便民的原则,《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提供了多种申请渠道。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可以直接到当地县级专卖局办证大厅申请,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网上申请。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表格可以从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专卖局领取。已经建立专卖管理所的地区,还可以通过专卖管理所申请。
2.受理
受理过程中,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县级专卖局应当受理,并将加盖专用印章的《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专卖局应负责将加盖专用印章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3.实地核查
专卖局受理后,会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经营场所进行核查,核查申请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并结合当地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提交核查结果。
4.审核审批
专卖局的审核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当地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办理的意见,提交审批人审批。
5.决定
一般情况下,专卖局会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专卖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也会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共和国专卖法》、《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人民共和国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专卖局发放的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专卖局违法发放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卖许可证,包括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 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专卖局申请领取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 申请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制订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专卖局备案。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专卖局应当将办理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办理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要求专卖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专卖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专卖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专卖局应当受理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专卖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专卖局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专卖局依法作出发放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长为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取得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 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上级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专卖局办理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专卖局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遵守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四)国家专卖局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专卖局依法对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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